2014年10月30日 星期四
2014年10月15日 星期三
1030821本局所屬各級學校自104年度起編列預算執行各項修建工程應提前辦理前置作業一案
Subject: 1030821本局所屬各級學校自104年度起編列預算執行各項 修建工程應提前辦理前置作業一案
TO: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公立機關學校
校長、總務主任、事務組長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發文字號:北市教工字第10339051000號
主旨:本局所屬各級學校自104年度起編列預算執行各項修建工程 應提前辦理前置作業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3日府授教工字第103346920 00號函續辦。
二、 有鑑於各校年度內各項修建工程執行特性,皆須利用暑假期間施工, 以避免影響正常教學使用及師生安全, 惟部分工程工項繁複工期較長或易受天候影響, 往往存有未能於開學前完工之風險, 進而導致家長對校園存有安全疑慮, 也影響本局編列預算改善校園安全,優化教學環境品質原意。
三、 本案經市府丁副市長主持會議, 經檢討後以提前辦理相關招標前置作業, 及早完成決標係屬可行方案,結論如下:
(一) 必須在當年度一開始就設計或開工之緊急案件, 包括委託技術服務或工程標案在前一年即上網招(開)標, 並於招標須知中註明,必須俟預算通過後才可決標並履約。
(二) 其次在每年度1月5日上網公告之委託技術服務或工程標案事先應備 妥發包文件,俟前一年底市議會審議通過預算後,即依程序公告。
(三) 依教育局管控之一般技術服務或工程標,依既有之時間管控如后: 2月底前完成建築師徵選、4月中以前完成工程上網、5月底前完成 工程發包、8月底完工之案件。
四、 本局就上開原則,就工程性質及開學未完工影響層面嚴重性,擬定1 04年起各校年度預算所編列修建工程, 其招標前置作業辦理期程如下:
(一) 校舍耐震補強、外牆整修、廁所整修、幼兒園增班( 含幼兒園廚房整修)、需申請建照(或室內裝修)等工程, 若開學未能完工,將嚴重影響教學使用或生活必須; 另幼兒園增班屬市府重大政策,幼兒園教室功能特性, 開學未完工將造成安置問題,故就前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 或已完成設計之工程標案)在前一年即上網招(開)標, 並於招標須知中註明, 必須俟預算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才可決標並履約。
(二) 易受天候影響之工程如屋頂防漏、操場(跑道)整修、 室外地坪整修、圍牆整修、遊具整修、排水改善、 綠化植栽等室外工程,事先應備妥委託技術服務(或工程標案) 發包文件,俟前一年底市議會審議通過預算後,於預算年度1月5日 前上網招(開)標。
(三) 其餘如圖書館、教室、視聽室整修、電源改善、廣播系統、 消防系統、空調系統、監視系統、照明系統、活動中心(含游泳池) 室內設施、健康中心、門窗整修等較不受天候影響之修建工程, 依本局既有之管控期程於2月底前完成設計單位徵選、4月中以前完 成工程上網、5月底前完成工程發包、8月底完工之案件。
五、 各校如有應辦期程不同之標案合併辦理發包, 一律應以較早辦理前置作業之案件性質為準; 另中央補助款部分因需考量核定期程, 倘作業得及則比照上開原則辦理。
2014年8月1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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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日 星期三
民國60年前舊建物取得使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32-34條
民國60年前舊建物取得使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32-34條
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
北市○六 - 一○ - 一○○二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府秘法字第 3478 號令發布全文3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17869600號修正公布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 出入通路:指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並提 供建築物使用為出入之通路。但建築基地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且興 建之總樓地面積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 二 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 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 三 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 巷道。 第二章 建築基地及界限 第 三 條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前,應向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 建築線。 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出入通路無礙通行者 ,得申請建築: 一 臨接廣場等永久性空地者。 二 隔河川、水道或溝渠、綠地以臨接建築線者。 三 山間無從櫛連之基地。 第 四 條 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應檢附下列書圖: 一 申請書。 二 計畫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範圍至少包括一個街廓以上。 三 位置圖:載明基地及附近道路、機關或明顯建築物等關係位置。 主管建築機關指示(定)建築線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 都市主要計畫及細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文號。 二 土地使用分區。 三 道路寬度、樁位、標高、建築線樁位或參考點。 四 退縮線、牆面線。 五 禁限建規定或都市計畫特殊管制事項。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 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 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定之。 第 六 條 沿四公尺以上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截角退讓。 道路交叉口截角規定如附表。 第 七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 外,其設置規定如下: 一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 六四公尺。 二 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與道路境界線應保持三.五二公尺以上寬度。 三 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樑下端之淨高度不 得小於三.三三公尺。騎樓有立柱者,其所餘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 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十五公 分。 四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人行道 齊平,無人行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 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五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 低不平。 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 。 建築物臨接建築線部分無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應配合自建築線 退縮十五公分以上建築。 第三章 建築許可 第 八 條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 建造執照: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 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 政府規定之圖說。 (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 得免重新檢附。 (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 二 雜項執照: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書。 (二)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及現地彩色照片。 (三)臨接建築線建造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圖樣:地形圖、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詳細圖,必要時並應 檢附結構計畫。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三 拆除執照: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申請建築許可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得併案辦理: 一 建造執照包括雜項工作物可同時施工者,雜項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 二 建造執照包括拆除工程者,拆除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第 十 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之工程如下: 一 選用內政部或市政府訂定之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者。 二 非供公眾使用之平房,其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在 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 雜項工作物中,圍牆及駁崁(不含山坡地整地及擋土工程)高度在二 公尺以下;水塔、廣告塔(臺)及煙囪,高度在三公尺以下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施工,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及 營造業承造。 第 十一 條 二宗以上基地各別獨立所有、同時申請建築地面以上各層各別獨立使用之 建築物者,經雙方起造人同意,得使用共同壁,共同壁之中心線應在相鄰 土地境界線上,並應同時施 工,其共同壁兩側建物可不必同時施工。 第 十二 條 建築期限規定如下表: ┌────────┬──────┐ │ 執照種類及規模 │建築期限 │ ├──┬─────┼──────┤ │建執│地下層 │每層四個月 │ │ ├─────┼──────┤ │造照│地上層 │每層三個月 │ ├──┴─────┼──────┤ │雜項執照 │九個月 │ └────────┴──────┘ 建築期限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日起算。因工程規模、構造或施工方 法特殊、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 作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各項設備: 一 消防設備。 二 昇降設備。 三 防空避難設備。 四 污水設備。 五 避雷設備。 六 附設停車空間設備。 前項設備於竣工後不更動或不影響建築物構造及機能,而可再施設之部分 ,得視為非主要設備。 第 十四 條 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內建築物,其依法申請可供住宅或集合住宅使用部分之 主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附設之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 等除應符合住宅或集合住宅之規定外,並應依商業使用類別之最低標準規 定設計及施工。 第四章 建築施工管理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如下: 一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 工程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 二 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 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 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 三 工程概要。 四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五 特殊或變更施工方法必要之檢討分析資料。 六 品質管理計畫。 七 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八 施工安全衛生防火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廢棄物處理及剩餘 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但 屬技師法第三章技師業務及責任部分,應由技師簽證。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後,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以拆除原有房屋或在基地整 地、挖土、打樁、施作安全措施等其中之一工程而言。但僅搭建工寮或設 置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第 十七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臺北市地方情況條件 之需要,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管理,得訂定建築施工改善方案執 行之。 第 十八 條 依本法申報變更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者,應確實載明工程進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依變更事項檢附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二 原起造人產權劃分清楚者,於申報變更起造人時,得由變更部分之起 造人提出申請。 三 申報變更承造人者,應檢附新承造人承受原承造人一切權利義務應辦 事項之同意書,免附原承造人之同意書。 四 申報變更監造人者,應檢附新監造人之委託書及新監造人承受原監造 人一切應辦事項同意書,免附原監造人之同意書。 第 十九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 及內容規定如下: 一 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其內 容包括: (一)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 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 (二)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及位置與圖說相符。 (三)建築基地出入通路、排水系統及經指定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與 執造核准圖說相符。 (四)建築工地交通、安全及衛生維護措施與施工計畫書相符。 二 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地質特殊地區及一定開 挖規模之挖土或整地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應分別申報,其時限內容 由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三 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或屋架裝置 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包括: (一)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 (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 准圖說相符。 (三)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 計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 四 主要設備勘驗:建築物各主要設備於設置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或 同時申報,其內容包括: (一)各項主要設備使用材料檢具之品質及規格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 符。 (二)各項主要設備之規格、面積、容積及性能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 符。 五 竣工勘驗:在建築工程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施工完竣,申請使用執照 之前或同時申報,其內容包括: (一)建築物總高度、屋頂突出物高度、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外牆構造 及位置、各層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 (二)建築物室內隔間、防火區劃、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計核 准圖說相符。 雜項執照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於雜項工作物之鋼筋混 凝土構造或鋼骨構造部分在鋼筋、鋼骨設置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申報勘驗 。 預鑄房屋及其他特殊者之申報勘驗,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 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 ,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 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 申報勘驗報告及紀錄文件應併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由主管建築 機關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 第二十一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 層部分如因停止施工,監造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先行報備施工,並於地面層柱牆之模板及鋼筋組立前辦妥變更設 計。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承造人應於施工場所明顯處張掛工程告示牌,並應備置 下列工地資料以供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查驗: 一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 二 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圖說(含施工圖)副本全份。 三 建築線指示(定)圖副本。 四 開工報告書及施工計畫書。 五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勘驗報告書或影本。 六 主管建築機關函知該工地之書件或影本。 七 施工材料品質經專業人員勘驗之紀錄或影本。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法定之建築線、牆面線或基地地界線;其勘驗尺寸及竣工 尺寸應合於下列之容許誤差: 一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 各部分尺寸誤差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二 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 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借用道路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借用道路許可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備具申請書、使用道路範圍之相關圖說,並繳納借用道路規費,其規 費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二 借用道路許可證依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核定。 三 道路之車道部分一律不得借用,紅磚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者亦同。 四 紅磚人行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但主管 建築機關於重大慶典期間或本市交通繁忙路段,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公 告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之範圍。 五 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並即停止借用道路且維持暢通。 建築物因外牆修繕需要借用道路時,不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其 管理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借用道路,依規定核備申報開工後,始得設置圍籬。 借用道路於申報開工後停工逾三個月者,撤銷其借用之許可。起造人或承 造人應清理現場,維持道路暢通。 第二十五條 建築工地相關範圍內之原有行道樹、消防栓、消防水池、給水管、煤氣管 、油管、電線管、電線電桿、拉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有妨礙施工者,應由起 造人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或商請所有權人拆移,不得任意剪移。 建築物在施工中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系統時,應作臨時排水設施, 維持排水暢通。 施工基地臨接道路有行道樹者,應依規定設置保護架並妥善維護。 第二十六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應防止損壞公共設施,有必須損壞者,承造人應先申請該 管主管機關核准,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並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請復查,取得合格證明或取得已繳納修復之證明。 建築工程應裝設之公用事業管線,承造人應於管線施工前申請裝設,申請 使用執照前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線申挖修復證明或各公用事業主管 機關之免再申請裝設管線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法作廢後,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 之一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起造人、原承造人或原監造人限期 自行拆除或修改,逾期未拆除或修改者,得強制拆除。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壞鄰房爭議事件之處理與程序,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 竣工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及各 向立面圖。 三 竣工照片:竣工後符合設計圖說之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騎樓、天 井、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口、四周環境、開放空間 、綠化設施、防火間隔、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彩色照片。 四 編訂門牌總表或證明。 五 施工中損壞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或依規定取得繳納修復費之證明。 前項申請,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工寮、圍離及鷹架拆除清 理排水溝及整理現場環境完畢,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第五章 建築物使用管理、維護管理 第 三十 條 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變更部分使用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謄本或其他相當證明文件。 二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 表。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基地面積調整、變更地號者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四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 圖樣:變更樓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建築物室內 裝修圖及規定之必要圖說及計算書。 六 主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附設防空避難室與停車空 間之檢討說明。 七 其他有關之文件。 第三十一條 各類公共場所之安全檢查,由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執行並公布檢查紀錄。 第六章 舊有合法建築物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 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件、圖說。 二 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安全鑑定書。 五 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 其他有關證件。 第三十三條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建築完成並已領有建造執照之 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 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 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 施工中曾辦理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勘驗者,檢附建築師安 全鑑定書。 四 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五 其他有關證件。 第三十四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樓梯及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得比照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辦理;建蔽率、院落深度、高度等得依建築當時 之法令辦理。 第三十五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 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二 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 三 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四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 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 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 府機關測繪地圖。 五 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 )、地 籍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 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 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 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 一 舊市區: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 景美、木柵區: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 南港、內湖區: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四 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下列建築物申請興建時應於施工前備具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第八條 規定之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並於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許 可: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其他類似上列各款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前項申請建築許可及使用許可之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七條 為推動都市綠化增進市容觀瞻,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加以綠化,並於竣 工時一併勘驗。 第三十八條 起造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謄本或竣工 圖影本,主管建築機關得收取工本費。 第三十九條 建築執照如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且經審定合 格者,自審定合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得依都市 設計審定合格時之法令辦理。 第 四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2014年5月20日 星期二
2014年5月12日 星期一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菁山苗圃】參觀申請表
菁山苗圃園區生態導覽活動,邀您一同探索大自然
資料來源:http://www.doed.taipei.gov.tw/ct.asp?xItem=72053474&ctNode=26699&mp=105001
您知道要如何讓山櫻花種子發芽嗎?俗稱「長尾山娘」、「森林裡的花和尚」指的又是什麼鳥呢?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產業局)邀您闔家大小到菁山苗圃找答案!
春天正是萬物復甦、百花爭鳴的時節,陽明山菁山路絹絲瀑布步道入口對面產業局菁山苗圃內山櫻花、杜鵑花接力綻放,台灣藍鵲、五色鳥亦將進入繁殖期,正是觀察園區生態的最佳時機。
菁山苗圃位處保護區,擁有良好生態與自然景觀,園區內常見台灣藍鵲、黑冠麻鷺等鳥類蹤影,並擁有豐富的動植物相,為優質之生態教育場所,並有專業志工導覽解說。
產業局農業發展科劉永修科長表示,菁山苗圃生態導覽服務已逾千人次參與,頗受各界好評。申請入園的民眾,將有生態解說志工全程導覽約2小時,相當適合安排半日遊的行程。苗圃於每週二至週四開放,歡迎民眾組成15-30人之團體,於入園日2週前向產業局提出入園申請。民眾於「捷運劍潭站」(基河)搭乘小15公車至「菁山遊憩園區一站」即可到達菁山苗圃,歡迎多利用大眾運輸工具前往。
相關資訊與入園申請表可至產業發展局網站下載或撥打市民熱線1999轉分機6676洽詢。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菁山苗圃園區導覽活動申請須知
一、活動內容:
由本局保育綠化志工進行菁山苗圃園區生態導覽解說,活動全程約2小時。
由本局保育綠化志工進行菁山苗圃園區生態導覽解說,活動全程約2小時。
二、開放入園時間:
採團體預約制,週二至週四開放(例假日暫不開放),每日開放時段分上午(9:30-11:30)及下午(14:00-16:00)各一梯次。
採團體預約制,週二至週四開放(例假日暫不開放),每日開放時段分上午(9:30-11:30)及下午(14:00-16:00)各一梯次。
三、參加對象
凡對菁山苗圃自然生態有興趣之各級學校、機關團體、民間團體、民眾團體,皆可申請入園。
凡對菁山苗圃自然生態有興趣之各級學校、機關團體、民間團體、民眾團體,皆可申請入園。
四、申請辦法:
1. 採團體預約制,每團以15-30人為限,應於申請入園日二週前,向本
1. 採團體預約制,每團以15-30人為限,應於申請入園日二週前,向本
局提出申請,本局依收件先後逐一審核,申請日額滿時即停止受理,未
經事先同意者不得入園。
2. 高中以下(含高中)學校申請參觀,需有二名以上老師或家長陪同入園。
3. 填妥申請入園表後,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申請。
2. 高中以下(含高中)學校申請參觀,需有二名以上老師或家長陪同入園。
3. 填妥申請入園表後,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申請。
五、注意事項:
1. 請穿著輕便服裝及自備飲水、雨具,冬季參觀需特別注意衣物保暖。
2. 園區內寵物禁入。
3. 園區內生物多元,且部分區域未開放,務請遵從帶領人員之引導,勿隨
1. 請穿著輕便服裝及自備飲水、雨具,冬季參觀需特別注意衣物保暖。
2. 園區內寵物禁入。
3. 園區內生物多元,且部分區域未開放,務請遵從帶領人員之引導,勿隨
意於園區內行動,以免發生不必要之危險,並請依據活動之需求,自行
辦理保險事宜。
4. 菁山苗圃全區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活動需遵守國家公園及相關
4. 菁山苗圃全區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活動需遵守國家公園及相關
法規規範。
六、苗圃交通圖:園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01巷79號。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菁山苗圃園區導覽活動申請表
申請單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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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入園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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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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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園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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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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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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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9:30-11:30) □下午(14:00-16:00) (請擇一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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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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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國小 □國中 □高中 □大專以上 □社大)
□機關團體
□民間團體
□民眾團體(民眾自行組團,每團15-3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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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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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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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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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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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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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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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以下學校申請入園,請填寫第2位聯絡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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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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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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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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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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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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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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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 上述時間如遇天候不佳(如颱風、豪雨等)本局將逕行通知取消參觀申請。
2. 申請表填妥後請傳真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農業發展科,傳真電話:(02)2722-3395,或寄至電子信箱:ea-10339@mail.taipei.gov.tw。
3. 相關訊息可電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農業發展科吳宣萱 小姐,聯絡電話:(02)2725-6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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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入園名單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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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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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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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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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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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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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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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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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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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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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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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菁山苗圃】參觀申請表
一、申請辦法之注意事項:
1. 申請參觀對象以民眾團體、各級學校、機關團體等,申請參觀人數以15人以上至40人為限,學校參觀務必有老師或家長二位以上陪同參加。
2. 參觀申請應於預定參觀時間前一個月內向本局提出申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三科,本局依收件先後逐一審核,申請日額滿時即停止受理,未經事先同意者不得入園。
3. 開放申請參觀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例假日不開放),申請時段分上午及下午各一梯次。上述時間如遇天災(如颱風等)本局將逕行通知取消參觀申請。
4. 本項申請作業可電洽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農林漁牧科周金玲 小姐TEL:2725-6599。
5. 將報名表填妥後請傳真回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農林漁牧科;傳真電話:(02)2759-6010。
二、參觀活動之注意事項:
1. 經核准申請後,請依據申請人數準時於申請時間前五分鐘到達,參觀活動有專人帶領,務請遵從帶領人員之引導,勿隨意於園區內行動,並請於進入園區前宣導相關注意事項。
2. 菁山苗圃全區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活動需遵守國家公園及相關法規規範。
3. 苗圃海拔高度約550公尺,平均氣溫較平地低3-5度,冬季東北季風強,冬季參觀需特別
注意衣物保暖及雨具準備。園區內環境自然生物多,毒蜂、蛇類及其他生物均會出沒,務請遵從帶領人員之引導,以免發生不必要之危險。
申請單位(團體)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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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單位(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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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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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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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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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O):
大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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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參觀時間:
年 月
日
□上午-□9:00-11:00 □下午-□14:0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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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員名冊:(超過15人者,請分隊填寫)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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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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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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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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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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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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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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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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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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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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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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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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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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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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