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發文字號:府授工利字第10330051400號
附件:作業要點修正條文暨對照表各1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 修正條文及對照表各1份,並自函頒之日起生效,請 查照。
正本: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採購管理科、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管及勞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大地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科
副本: 2014-02-05 15:05:25
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
1. 中華民國85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85)府工一字第8506 4795號函訂定
2. 中華民國88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一字第88002 49600號函第1次修正
3. 中華民國88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一字第8802 322100號函第2次修正
4. 中華民國91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一字第091059305 00號函第3次修正
5.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一字第09530018 800號函第4次修正
6.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字第10330051 400號函第5次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災害或緊急事件, 俾利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 迅速辦理搶修作業,特訂定本要點。上述搶修作業, 以無法適時辦理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且確有必要者為限。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災害。
(二)緊急事件:指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或其他重大事變, 並影響市民權益者。
(三)搶修:指災害或緊急事件發生期間或發生後, 急需辦理之搶通、修復、施築臨時設施或其他控制災情工作。
三、災害或緊急事件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機關為辦理搶修, 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採限制性招標或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採緊急處置者,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機關應於災害發生或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完成下列事項:
1. 派員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拍照存證、並得作必要之取樣, 以認定災
情及作成紀錄。
2. 擬訂搶修方案,並概估搶修所需經費。
3. 如確有搶修之必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而所需經費於年度
預算內足以勻支者,得即實施;未編列年度預算或預算不足者, 應即依程
序報請動支災害準備金或第二預備金。
(二)經會勘認定,確須辦理搶修者, 機關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完成搶修
所需之圖說資料。但情況特殊且經機關首長核定者,得酌予延長之。
(三)前款作業完成後,應於十四日內辦理議價、比價作業。
(四)依據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 簽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文件, 應記載得不適用採購法第二章招標及第三章
決標之條文(如附表範例);未記載者, 仍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搶修過程應拍照或攝影記錄;屬機電部分之搶修作業, 得依實際運轉測
試情形計價。
四、搶修所需經費, 應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於年度預算相關經費先行調整支應。如有不足, 單位預算機關應依規定程序專案報本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或第二預備金 ; 附屬單位預算管理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補辦預算或併入年度決算辦理。
五、搶修工作之估驗計價,在契約書未訂定完成前, 得依搶修計畫內容之實際完成數量及預估預算之單價,估算工程費, 並於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先行計付六成估驗款。 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緊急搶修工作,免訂定契約書, 並得逕依廠商報價金額辦理估驗計價。
六、搶修工作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緊急採購者, 得免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餘者應依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七、依本要點辦理採購之監辦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 應依採購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監辦作業。
(二)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上級機關得派員監辦、 採書面審核監辦或授權由機
關自辦。 上級機關得於事前明定緊急採購授權由機關自行監辦之條件,
事後再報備。
(三)未達查核金額, 且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者,得採下
列方式辦理:
1. 公告金額以上,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採書面審
核監辦;如符合該辦法第四條之特殊情形,得不派員監辦。
2. 未達公告金額,依臺北市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採書面審
核監辦,如符合該辦法第五條之特殊情形,得不派員監辦。
(四)通知監辦,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為之, 並以書面
補文或作成紀錄。
附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緊急採購核准文件記載不 適用條文之範例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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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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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件記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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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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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金額以上得不採公開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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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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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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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招標得採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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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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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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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共同投標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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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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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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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招標技術規格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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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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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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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短等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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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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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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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收押標金、保證金或二者全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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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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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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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標及投標期限、方式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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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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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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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投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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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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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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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行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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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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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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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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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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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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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請求釋疑、答復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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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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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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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訂底價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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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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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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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廠商家數不受三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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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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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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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次數不受三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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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第54條及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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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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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底價比率不受百分之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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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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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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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不訂底價,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評審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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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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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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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行協商措施免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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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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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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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報上級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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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第55條及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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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範例得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參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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