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31日 星期一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名  稱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許可設立或公
    立、公設民營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
    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許可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
    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四、合理價格:指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或經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
    員會,或無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
    價格合理者。
五、比率:指義務採購單位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
    目,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
    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比率。
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項第四款合理價格時,得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
營運成本之因素。


第 3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
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服務、洗衣服
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項目。
前二項所定物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應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之身心
障礙者為之,身心障礙者並應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機構、團體或庇護工
場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售物品,並應達到量產及持續提供服務,且其品
質須符合採購單位要求。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定期審核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增列或更新之物
品及服務項目,公告於本機關網站及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庇護工場之生產或服務情形,
得派員查核及輔導。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指補
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比率為百分之五。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
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於合理價格
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
一、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及非機構、團體、庇護
    工場之廠商投標,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意
    旨。
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比價或僅邀請一
    家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議價。
三、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資格審查
    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投標。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優先採購者,其決標方式如下:
一、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與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其最低標價
    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得優先決予該機
    構、團體、庇護工場。
二、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
    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如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僅一家者,義務採購單
    位得洽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二家以上
    者,義務採購單位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機構、團體、庇護工
    場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採購金額計入由機構、團體、
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
一、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仍無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參
    加投標、議價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
二、依前條第二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予機構、團體
    、庇護工場。
三、以前條以外方式辦理優先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非屬機
    構、團體、庇護工場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機構
    、團體、庇護工場之項目及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
四、非因義務採購單位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得標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



第 6 條  
義務採購單位對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承包或由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
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
貨轉售方式供應或冒用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
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函送主管機關列為違規機構、團體、庇護工場
名單;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必要時,並得採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契約中。


第 7 條  
義務採購單位於採購時,應查驗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相關證明文件;必
要時,得向主管機關查證,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行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
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與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彙送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
核後,於前項期限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三條第八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
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9 條  
第三條第八項所定一定比率,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每二年檢討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http://www.oga.ntou.edu.tw/dgs/




優先採購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及服務說明
一、 依據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訂定「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規定各義務採購單位採購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與服務項目,年度應達 5%之比率。各義務採購單位應將執行採購項目、總金額等資訊登載於內政部「義務採購單位網路資訊平台系統」年度執行成效未達5 %者,除應敘明理由與檢討成效外,亦將受到懲處。
二、 本校各單位若採購所提供之所定物品與服務項目時,屬『印刷類』者(逾10萬元除外),各單位應依規定優先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採購,其他類別如『食品(便當、餐盒)類』、『清潔服務類』及『洗衣服務類』等,亦請配合法令及及扶助弱勢之社會責任率先採購之。

優先採購網路資訊平台
「義務採購單位網路資訊平台系統」【網址:http://ptp.sfaa.gov.tw/】

相關表單

海岸巡防機關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署後採字第0950015476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署後採字第0970019995號函修正法規名稱,並自98年1月1日生效
一、 為使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依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以下簡稱優先採購辦法)辦理採購,落實政府照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策,特訂定本要點。
二、 巡防機關之採購符合優先採購辦法第三條所定一定金額、物品及服務項目者,應依本要點辦理。
三、 巡防機關依優先採購辦法辦理優先採購之方式如下:
(一) 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之採購:請購作業經權責長官核定後,移採購單位於「內政部優先採購網路資訊平台」(以下簡稱資訊平台,網址:http://ptp.moi.gov.tw/)公告二日以上(流程如附表一)。
(二) 一百萬元以下,逾十萬元之採購(流程如附表二):
1. 不經公告程序:請購作業經權責長官核定後,移採購單位於資訊平台公告五日以上,邀請不特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以下簡稱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辦理議價或比價。
2. 公告方式:請購作業經權責長官核定後,移採購單位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及資訊平台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及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投標,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標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
四、 優先採購之決標方式如下:
(一) 十萬元以下之採購:資訊平台內所有可提供物品及服務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均屬合格廠商,巡防機關參考資訊平台各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滿意度機制擇定或逕行選定有意願者逕行購買或辦理議價或比價。
(二) 一百萬元以下,逾十萬元之採購:
1. 不經公告程序者(採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之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2. 以公告方式辦理者:
(1) 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與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其最低標價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得優先決予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
(2) 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如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僅一家者,得洽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至最低標價決標;二家以上者,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五、 依優先採購辦法辦理採購之金額,應符合優先採購辦法第三條第八項規定之年度比例,管控機制如下:
(一) 每季要求各單位就辦理優先採購之情形與比例於署務會報中提出。
(二) 整年度未達優先採購辦法規定一定比例之機關,且影響本署優先採購比例者,由本署專案提出檢討。
六、 辦理優先採購時,有下列情形之ㄧ,得將該次採購金額計入優先採購之累計金額:
(一) 經本要點第三點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無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參加投標、議價者,該次採購金額得以計入。
(二) 依本要點第四點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者,該次採購金額得以計入。
(三) 以本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以外方式辦理優先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非屬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項目及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者,該分包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金額得以計入。
(四) 非因巡防機關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 得標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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