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1日 星期三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 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名  稱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營造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
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 在政府機關、公 (軍) 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 (構) 出具載
      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 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
      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
      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
    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於甲等綜合營造業為
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
工程施工經驗,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 在政府機關、公 (軍) 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 (構) 出具載
      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 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
      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
      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
    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為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
第 6-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出資種類,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出資
種類;其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
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 7 條
前條所定不動產及機具設備,於公司組織,其所有權應屬公司所有;於獨
資或合夥事業,其所有權應屬負責人或合夥人所有。
前條所稱機具設備,指營造業從事營繕工程施工所必要之機具及設備。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本額證明文件如下:
一、土地:最近一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房屋:最近一個月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現值之證
    明。
三、機具設備:具有動產、機具設備鑑定業務項目公證業或工商徵信服務
    業之鑑價證明文件及公證人產權證明公證書。但屬出廠三年內之新品
    者,其價值得以出售廠商開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認定之。
四、現金:最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
五、前四款以外之出資種類: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出具之抄錄資本形
    成文件。
第 9 條
本法施行前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承攬營繕工程並
經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勞動合作社,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 10 條
營造業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按原等級登記之,其業績合併累計:
一、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組織種類。
二、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設立為公司組織。
三、變更名稱或負責人。
四、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司組
    織之綜合營造業。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得按原登記等級較高者登記之,其業績得予合併
累計。
第 11 條
營造業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於變更程序終結前,得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開立證明,依原登記等級參與工程投
標。
第 12 條
營造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查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造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專任工程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三、財務狀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
    額申報書,並自行計算自有資本率、流動比率、淨值報酬率、固定資
    產周轉率、淨值周轉率。
四、資本額: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承攬工程手冊。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抽查時,應查
核前項各款文件,必要時,並得查核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13 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得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輔導
及服務等業務。
第 14 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
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
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
記後發還之。
營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之完工總價為準;其工
程完工總價,依下列規定填寫:
一、承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工程,依完工驗收證
    明書驗收結算總價填寫。
二、承辦私人營繕工程,其工程造價以定作人 (起造人) 及承造人共同具
    名之完工結算金額認定,不得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工程造價之三倍
    ,並應檢附已完工結算金額相符之各期統一發票、定作人 (起造人)
    及承造人共同具結之工程施工期間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使用執照影
    本及工程契約等文件。
三、未申請雜項執照之私人土木工程,得以請款統一發票合計之。
完工總價除前項規定金額外,並得包括定作人 (起造人) 供應材料之金額
,由定作人 (起造人) 出具證明合計之。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承攬一定金額免予申請記載變更者,指專業
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工程或土木包工業承攬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之工程。
第 16 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
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必要相關營繕工程,指專業營造業從事本法第
八條規定之專業工程項目時,為工程實際狀況及需要,所為技術上不宜分
離或宜一併施作以達工程效能之工程。
專業營造業向定作人合併承攬前項專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部分
或全部業務時,其依法應經規劃、設計者,應結合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
為之。
第 17-1 條
營造業有關安全衛生設施,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
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第 30 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
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系、科畢業,並
    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土木或
    建築工程經驗者。
三、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
    程經驗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考
    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
    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六、專業營造業,得以領有該項專業甲級技術士證或該項專業乙級技術士
    證,並有三年以上該項專業工程經驗者為之。
本法施行前符合前項第五款資格者,得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時數之職
業法規講習,領有結訓證書者,視同評定合格。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四年,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始得
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本法施行前領有內政部與受委託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
,應取得前項回訓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後,始得擔任營造業
之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辦理營造業
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
任公會,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營造業聘用工地主任
,不必經工地主任公會同意。
第一項工地主任之評定程序、基準及第三項回訓期程、課程、時數、實施
方式、管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
    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